中新网贵州新闻7月27日电 (记者 张伟)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从2019-2021年度审结的28000余件行政案件中梳理出10件典型案件向社会公开发布。公布的案例中既有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正向案例,又有行政机关不当履职的反向案例,贵州高院希望典型案件能为社会各界处理类似争议时提供指引和参考。

  记者27日从贵州高院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上述消息。

  案例一:某公司诉某县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案。某县综合执法局因某公司KTV噪音污染问题,于2019年12月4日对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同年12月17日,某公司主动缴纳了罚款。次日,某县综合执法局对某公司经营场所再次进行检查发现噪声排放仍超标,遂再次立案并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某公司立即整改,并告知将在30日内进行再次监督检查,如仍不改正,将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次日,某县综合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2月5日,某县综合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万元。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责令相对人限期整改的决定的,应当给予相对人必要的整改时间;只有在相对人逾期拒不整改的情形下,才能依法施以惩戒。本案中,某县综合执法局责令某公司整改,但并未给予合理整改期限,而是在责令改正的次日即对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明显违反前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案例二:某公司诉某县市场监管局、某县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某公司在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某县开展收购、储藏、生产加工油菜籽,并将生产加工的菜籽油销往该县各学校的生产经营活动。某县市场监管局经多次检查发现某公司销售的菜籽油不合格,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后人民法院对周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进行裁判并判决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单处罚金6万元。之后,某县市场监管局经调查后,对某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不合格菜籽油并处相应罚款的处罚决定。某县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市场监管局的处罚决定。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县市场监管局的处罚决定及某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合法,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而从事生产加工并销售不合格食品的,其行为同时违反禁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和禁止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法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个人从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刑事刑罚后,有关行政机关对单位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不构成一事二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具有合法性。

  案例三:阮某某诉某县交警队、某县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2020年4月10日,阮某某驾驶货车发生碰撞前方余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的交通事故,某县交警队认定阮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对阮某某作出罚款10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某县交警队又以对阮某某未作出驾驶证扣分的管理措施为由,又对阮某某作出罚款1050元、记15分的行政处罚。阮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某县政府维持交警队的行政处罚决定。阮某某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典型意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行政机关对阮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第一次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在未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再次作出罚款、扣分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四:杨某某诉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案。2017年4月12日,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某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对2017年2月25日驾驶货车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同年7月8日,交管某区分局通知杨某某15日内接受处理。2020年9月18日,交管某区分局对杨某某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于同日作出给予杨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杨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交管某区分局在已经知道杨某某的违法行为后时隔3年才对杨某某进行处罚,程序违法,判决撤销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及时行政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应有之义,是实现行政效率、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必然要求。本案中,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在发现案涉交通事故三年后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明显超出合理期限,违反正当程序,构成程序违法。

  案例五:阮某某诉某自然资源局撤销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决定案。某政府因征收与蒲某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对蒲某某划地安置。后某自然资源局经查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阮某,并认为阮某不符合划地安置条件,故作出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决定。阮某、蒲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某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决定。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行政机关解除协议系正当行使行政优益权,遂判决驳回阮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行政机关发现行政协议继续履行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通过行使行政优益权的方式及时纠错。本案中,由于被征收人隐瞒事实,导致某自然资源局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错误约定划地安置,某自然资源局发现错误后,及时作出解除协议决定,其行使行政优益权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六:某网吧诉某县文广局行政赔偿案。某县文广局对某网吧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违法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进行查处,扣押某网吧电脑主机、显示器、服务器等物品,并制作了《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但清单仅载明物品数量,对物品性能等基本情况未作说明,且未经被扣押人签字确认。后某网吧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某县文广局赔偿。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扣押的部分显示器是否在扣押期间损坏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县文广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显示器在扣押时已经损坏,应对发还时不能正常使用的显示器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并确认扣押物品新旧程度及性能等,并经行政相对人确认或公证,以证明被扣押物品的数量及性状。若因保管不善致物品损坏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案涉行政机关虽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但一是清单未明确载明扣押物品的情况,二是清单未经被扣押人签字确认。诉讼中,双方对被扣押的部分物品何时损坏发生争议。行政机关作为扣押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发还时不能正常使用的显示器在扣押时已经损坏的事实,否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某县文广局提供的扣押清单只能证明被扣押物品的数量,不能证明扣押时已经损坏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七:某绿化工程公司诉某县政府行政赔偿案。2017年3月13日,某县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对某高速公路设计规划区及两侧30米范围内土地进行征收,并明确告知该范围内土地不得变更使用权、不得再种植多年生植物、不得抢栽抢种,因擅自种植扩大损失的一律不予补偿。征收过程中,某县政府经调查,认定某绿化公司系抢栽抢种,并在之后组织相关单位将某绿化公司栽种的苗木移除。某绿化工程公司遂提起赔偿诉讼,请求判决某县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456.7万元。人民法院判决对行政相对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本案中,虽行政机关的强制清除苗木的行为被确认违法,行政机关在应诉过程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是在征收公告发布后栽种的苗木,属于抢栽抢种。行政相对人因抢栽抢种所取得的利益不属于合法权益的范畴,依法不应获得赔偿。

  案例八:树某诉某镇政府行政赔偿案。2011年至2012年期间,树某与案外人因杉木的权属发生争议,争议杉木被暂扣于某乡林业站。2017年,某镇政府作出争议杉木为树某所有的处理决定。某县政府复议维持某镇政府的处理决定。随后,树某多次要求返还暂扣的杉树未果。2020年12月,树某因杉木腐烂、要求赔偿的问题与某镇政府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某镇政府拒绝返还杉木行为违法并要求某镇政府赔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某镇政府拒绝返还杉木行为违法并判决某镇政府裁定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遵守公正、高效、及时原则;在不能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对暂扣的鲜活产品或其他易腐物品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因保管不当或延时处理致物品毁损的,应当承但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行政机关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怠于返还杉木致杉木腐烂,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九:某生态环境局申请执行王某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某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罚款10万元。次日,向王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明确告知其诉讼期限为6个月。2020年9月15日,某生态环境局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对其申请不准予执行。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本案中,某生态环境局无正当理由两年以后才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人民法院裁定对其申请不准予执行。

  案例十:某综合执法局申请执行某公司行政处罚案。某综合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公司投资建设的项目欠缴易地建设费3468584.64元,违反《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对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公司进行警告、责令限期缴清人防易地建设费,并处罚款10万元的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某公司,经两次催告,某公司未履行,某综合执法局遂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

  典型意义:行政机关作出的超越职权或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行政行为,均属于违法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违法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本案中,某综合执法局不具有征缴易地建设费的法定职权,其责令某公司缴纳易地建设费,明显超越职权,且,其在一个决定中同时作出征收的决定和处罚的决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其申请依法裁定不准予执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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